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支付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的費用,自10211日起,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該局進一步表示,以往類此費用支出,應按「交際費」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於限額內認列,惟就一般商業習慣而言,交際費係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建立良好公共關係,以塑造或改進獲利環境所支付之費用,具有期待支付後可增加未來交易量成長的目的,通常與營業收入之獲致無必然因果關係


 


因此,營利事業若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費用支出的性質實類似獎勵金的促銷費用,應非屬交際費範疇。財政部業於1011031日發布相關釋令,10211日起,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不受交際費計算限額之限制,以符合商業慣例,並真實反映營利事業經營利潤



該局並提醒,營利事業申報該項費用應檢具受招待之客戶、經銷商國內外觀光旅遊有關憑證,以憑核認;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予接受旅遊招待的經銷商或客戶,該經銷商或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030


 


新聞稿提供單位:綜合規劃科 職稱:審核員 姓名:趙文俐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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