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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配偶,嗣後配偶又回贈之不動產,於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持有期間時,可將其贈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合併計算。

該局指出,夫妻一方將房地贈與他方完成移轉登記後,他方的持有期間會重新起算,嗣後未滿2年就將該房地出售,且並未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就要課徵特銷稅。不過,財政部於100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290040號令規定:「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配偶,嗣後配偶又回贈之不動產,於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持有期間時,准將其贈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合併計算。」,換言之,夫妻一方將房地贈與他方完成移轉登記後,本來他方的持有期間會重新起算,但是,該他方又將房地回贈予其配偶,則回贈配偶後出售,其持有期間的計算,可以加計原贈與配偶前所持有的期間。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甲乙為夫妻,甲將98年8月1日取得的房地於100年6月1日贈與給乙,而乙於100年9月1日再回贈予甲並完成移轉登記,如果甲於100年10月1日訂定銷售契約將該房地出售給丙,因為依照上開法令規定持有期間要從100年9月1日起算至訂約出售之日100年10月1日,計有1個月,再加計原贈與前98年8月1日至100年6月1日甲持有之期間,計有1年又10個月,兩者合計持有期間為1年11個月,屬於持有未滿2年的房地,若未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排除規定,就要課徵特銷稅。上述舉例,如果甲誤以為持有期間可從原持有之起日98年8月1日算至訂約出售之日100年10月1日,已經超過2年,因而未報繳特銷稅,如經查獲就會被稽徵機關補稅處罰。

該局提醒,如有夫妻間贈與房地再回贈後出售情事,應依相關法令計算持有期間,據以判斷應否報繳特銷稅,以免漏報特銷稅遭補稅處罰;如對特銷稅的課徵有疑問,請向原所有權人戶籍(營業)所在地國稅局洽詢確認。
(聯絡人:信義分局陳課長;電話27201599分機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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