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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國外投資損失,應有實質營運之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或解散清算等證明文件,證明其原出資額已折減者,始得依規定認列投資損失。


該局查核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被投資公司A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損失5千餘萬元,經查A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B.V.I)註冊登記之公司,該群島對於境外來源所得、資本利得、境外財產之繼承、贈與或信託利得均全部免稅。即A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境外之一切商業活動或交易投資,完全免稅,且不需辦理年度財務報表申報等,且A公司94年度損益表所載,其投資收益占總收入之96%,而當年度之成本費用,除與投資有關之損失外,其營業費用僅有美金約1萬元,顯見A公司主要且僅有之營運活動即為轉投資事業乙項,實為一投資控股公司,又A公司為甲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受甲公司100%控制,故甲公司究有無投資損失,應視A公司所投資之實質營運公司有無實際發生減損而定,因甲公司未能提示實質營運之被投資公司已實際發生減損之相關資料,乃否准認列投資損失8仟餘萬元。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該局指出,認列國外投資損失,必須證明實質營運之被投資公司有減資彌補虧損或解散清算情形發生,且應檢附被投資公司所在地相關法令規定及當地政府之核准文件,暨減資或解散清算等相關投資損失之會計師簽證報告,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始可認列國外投資損失。
(聯絡人:法務一科顏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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