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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國內營利事業母公司及海外子公司分別為獨立之法人團體,主體及會計均應獨立,派駐海外子公司員工之薪資、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等相關費用係屬海外子公司之人事費用,如母公司未收取相對提供勞務之報酬,不得列為母公司費用。
該局指出,轄區內甲公司95年度列報薪資支出4,200餘萬元、保險費311餘萬元、伙食費100餘萬元及旅費419餘萬元,原查以其員工中陳君等35人係長期派駐關係企業服務人員,基於母、子公司間法人人格及會計獨立原則,渠等薪資1,000餘萬元、保險費80餘萬元、伙食費9萬餘元及旅費38萬餘元,核與業務無關否准認列。甲公司主張系爭派駐大陸員工之職能係品質控管及監督加工廠之製造品質,均為經營業務及品質管理所必需,所列報系爭費用應准予認列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日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確定。
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甲公司派至大陸地區之員工參與代工子公司之生產活動,到底基於何項具體因素之考量而為此決策,此項活動對其行銷收入之增加程度有何影響,是否有提升生產效能之附帶效果,如果有此效果,為何不向大陸子公司收取報酬,均未見甲公司明確詳實說明,該局以甲公司派駐在大陸地區之員工,其提供之服務外觀上直接歸屬於大陸子公司,明顯有利於大陸子公司產能之提升,但是否有助於在臺灣地區甲公司之銷售收入增加,則無直接明確之事證而為憑,故基於「法人人格獨立」及「會計獨立原則 」,否准甲公司認列此等費用自無違誤,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呼籲,母公司與海外子公司之帳務應獨立,分別計算損益,海外子公司營業所需之費用非母公司應負擔,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切勿列為費用減除,以免經稽徵機關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 法一科梁忠森 分機: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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