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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臺灣母公司投資海外子公司所承擔之權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有關長期派赴海外人員之薪資,仍應由被投資之海外各子公司之人事費用支應,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該局表示,轄內甲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消費性積體電路(IC)設計,應用產品從玩具禮品、遊戲到電腦周邊與小家電產品,產品銷售予兩岸三地之客戶,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長期派駐大陸上海關係企業員工相關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合計920餘萬元,經核與其業務無關,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日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海外子公司雖係由母公司所投資設立,然子公司為獨立之法人主體,會計獨立,並非母公司之分公司、分支機構、營業所或連絡處,投資海外子公司,所承擔之權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

是以營利事業除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範圍內所產生之費用及損失,得列報為其本身之費用及損失,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範圍所產生之費用及損失,皆不得列報,即營利事業對於投資海外子公司,應僅於投資所產生之費用及損失,尚不包含投資之海外子公司應支出之人事費用,遂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特別提醒,國內營利事業到境外設立子公司之情形愈來愈普遍,不管直接或間接投資大陸或第三地,長期派駐海外子公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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