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稅》2009/3/11

財政部表示,司法院於98年2月20日公布釋字第655號解釋,以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法第86條規定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該部爰規劃相關因應措施,對前依上開法條及「財政部受理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辦法」規定已核發記帳士證書者辦理相關後續事宜:


一、 廢止「財政部受理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辦法」。


二、 重新核發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並免予收費,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無須提出申請。


三、 發文註銷原核發之記帳士證書及廢止前核准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處分,同時配賦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新登錄字號,使其於該部重新核發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前,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繼續執業。


財政部指出,該部將儘速辦理上開相關事宜,原係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已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者,只要每年完成24小時專業訓練,仍可依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繼續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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