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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補教業者等,負責人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且其本人日常膳食費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次依財政部67年4月26日台財稅第32701號函規定,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不得以伙食費列支。另私人辦理之補教業者亦準用上開規定。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及補教業者等,有關薪資支出及伙食費之列支,應確實依照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二科唐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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