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與他人合夥購買土地,將土地登記他人名下,嗣土地出售,對納稅義務人而言並非出售「土地」,因此,納稅義務人所分配之價款,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查得其於數年前與乙君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而以乙君名義登記,嗣於100年間出售與第三人,售地價款扣除佣金及土地增值稅等,餘款依原出資人之出資比例分配價款,甲君因而獲取五千餘萬元之利益,核屬甲君其他所得,歸併綜合所得總額,補徵稅額1千餘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往往誤認為出售土地,已經繳交土地增值稅,即可不必再歸課所得稅。其實,個人出售土地之所得,是可以免納所得稅,但納稅義務人隱名與人合夥購買土地,並未將土地產權過戶在自己名下,而是登記在他人名下,提供資金的隱名出資者對購買之土地並沒有所有權,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稅所得之規定


 


因此,該局呼籲,對於隱名出資購買土地者,於土地出售時所獲取之利益,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否則一經查獲,除了補徵稅款外,將被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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