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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現行所得稅法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是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及是否「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來認定,並由各地區國稅局就個案居住事實核認,目前實務上多以納稅義務人於一課稅年度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即認定為居住者。因此,久居海外但在臺保有戶籍之僑民,其生活及經濟重心雖已不在我國,但因探親、觀光而回臺短暫停留,即被認定為居住者,致引發其海外所得應納入最低稅負課稅之爭議。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國稅局特別提醒,為避免上揭認定原則自發布日施行,造成今(101)年發布日前扣繳義務人依循以往居住者認定原則對其給付之所得按居住者適用之稅率扣繳稅款,而發生短扣或溢扣之情形,因此規定該原則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黃科長 06-2223111轉8037
彙總編號:1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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