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已銷售並運交客戶之貨品,或因顏色、尺寸、形狀等規格不符、品質有瑕疵,而遭客戶要求退回時,該銷貨退回金額應列於實際退回年度之銷貨收入減項,並應取具客戶出具銷貨退回證明單等相關文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應予認定。未能取得有關憑證或證據者,銷貨退回不予認定,其按銷貨認定之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另依財政部67年7月3日台財稅字第34268號函規定,

營利事業之銷貨於次年度發生退回,其銷貨退回因所屬會計年度不同,應列為次年度銷貨退回處理。

該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如有發生跨年度銷貨退回時,應正確列報於貨品實際退回年度之銷貨收入減項,以免申報錯誤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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