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開始營運後,如閒置未供營業使用而轉列其他資產,仍得依原折舊方法繼續計提折舊。

  該局表示,依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

其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應繼續提列折舊。

  該局進一步說明,假設A公司98年1月1日購入廠房1棟,成本為新臺幣(以下同)12,000,000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0年,A公司自行預估殘值2,000,000元,折舊方法採用平均法,該廠房自98年度起每年提列折舊額1,000,000元。惟自100年1月1日起因故閒置,A公司於100年度仍應就該廠房計提折舊額1,000,000元,並列報為當期成本或費用。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類似情形,要注意仍應依規定計提折舊,以維護自身租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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