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進行合併,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營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係A公司股東,A公司於95年與B公司合併消滅,該消滅A公司於當年度辦理解散時,以現金買回甲君所持A公司股票,經該局依財政部97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0660號函令規定,按甲君取得現金超過其各年度取得股票個別成本部分核定營利所得。甲君不服,主張消滅公司以現金換取消滅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股票,應屬消滅公司與消滅公司股東進行證券買賣行為,故消滅公司股東所取得現金超過其股票取得成本部分,應屬證券交易所得性質,僅需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其個人基本所得額云云。經該局以A公司係為進行合併而收回股東股票,甲君所獲分配現金超過出資額部分之金額,即為其投資之增益,原核定甲君營利所得洵屬有據,申經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辦理合併而消滅,由消滅公司於解散時收回股東之股票辦理註銷並配發現金,如該個人股東收回註銷股票之取得成本高於出資額,可提示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以獲配現金超過股票取得成本部分之金額為該個人股東之營利所得,惟個人股東應納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以免經稽徵機關查獲後遭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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