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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核課期間」係規定應課稅之事實在一定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法發單徵收或補徵稅捐,逾此期間則不得再行核課,即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核課權之期間。

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所有座落某縣之房屋,於93年間經法院拍賣,拍定金額3百50萬元(含稅),經該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萬餘元。甲公司主張本件拍定日既係93年2 月11日,該局應可執行卻未辦理開徵,核課期間應自92年8 月22日該局聲明參與分配之日起算迄至98年1月14日送達繳款書,恰逾5 年之時效期間,其公法上請求權當然消滅云云。

該局說明,債權人如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者,此民事強制執行之拍賣行為,解為「債務人為出賣人之有償買賣行為」,即屬原所有權人銷售貨物之行為,應課徵營業稅,稽徵機關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應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其應自「法律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而該日期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應自93年3 月16日起算。核課期間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為5年,故其核課期間屆滿日期為98年3月15日。至甲公司謂本案核課期間應自92年8 月22日該局聲明參與分配之日起算部分,由於在該時間根本沒有受營業稅法規範之銷售行為存在,核課期間自無從進行,於法完全無據,全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進一步指出,法拍貨物國稅局於核課期間內,得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依法發單徵收或補徵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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