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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業稅法規定,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育、養勞務取得之收入免徵營業稅;惟如從事與目的事業無關之經濟行為所取得之收入,因非屬免稅範圍,仍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財團法人○○仁愛之家97年11月至12月間出租土地供甲公司營業使用,銷售額合計500,0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營業稅額外,並就所漏稅額裁處罰鍰。
財團法人○○仁愛之家不服,主張財政部88年9月23日台財稅第881945819號函釋示「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同法第6條第2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人。
準此,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出租財產取得租金收入,應課徵營業稅。」
實增加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之納稅範圍所無之納稅義務,又減少同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租稅減免。該局以低位階之系爭函釋為處分依據,侵害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等為由,提起行政救濟,惟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財團法人○○仁愛之家雖為從事老人福利安養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福利機構,然其將土地出租予甲公司所收取之租賃收入,乃係從事ㄧ定之經濟活動,應屬營業稅法上之銷售勞務行為,應課徵營業稅。
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育、養勞務」免徵營業稅,屬「對物免稅」之規定,凡屬托兒所、養老院或殘障福利機構提供其本身設備而作為醫療服務、房屋之住宿及其他相關之育、養勞務等,固可免徵營業稅,然若從事與目的事業無關之經濟行為,縱該項收入係用於目的事業上,亦非屬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免稅範圍。是系爭收入既非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之育、養收入,應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乃判決財團法人○○仁愛之家敗訴。
國稅局提醒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福利機構,如有出租財產之收入,因非屬育、養勞務之收入,並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以免被查獲後遭受補稅及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封稽核06-2223111轉8067
彙總編號:9910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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