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張君來電詢問,其99年度除繳交當年度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外,亦繳納歷年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可否申報列舉扣除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自95年度起,納稅義務人繳納歷年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得自繳納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全額列舉扣除,不受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24,000元的限制。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採列舉扣除額者,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規定,其納稅義務本人、配偶和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的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且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在同一申報戶者,每一被保險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4,000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費自95年度起可不受金額限制,又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受扶養直系親屬,其


全民健康保險費需由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才可以依前述稅法規定減除。



本例張先生99年度繳納歷年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在100年5月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只要符合前述說明之規定,就可以全數列舉扣除,不受金額24,000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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