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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王姓納稅義務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扣除必要費用40萬,執行業務所得110萬,該局以該項所得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乃核定王君薪資所得150萬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王君不服,主張系爭所得實為佣金,與直銷人員同性質,應得享有「執行業務所得」扣除百分之二十六執行業務成本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王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查王君係專為人壽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並按公司訂定之報酬支給標準受領報酬,雖其與公司間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中並無底薪之約定,而其所得純依其招攬保險之業績而按公司規定之報酬支給標準受領報酬,縱無基本底薪,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工作上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要無疑義,乃判決王君敗訴。
該局進一步說明,提供勞務者領取報酬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接受委託獨立執行業務之執行業務者領取之執行業務所得,二者迥不相侔。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科長06-2298097
彙總編號:9908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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