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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常因誤解法令規定,造成原應繳納之稅款外,還要額外多繳因逾期繳納稅捐而加徵之滯納金。


該局說明,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如繳納期限之末日為星期六、日、國定假日時,則順延至次日,例如截限日期為星期五,星期六、日未逾2日免徵滯納金,至星期一、二繳納,因已逾2日應加徵1﹪;如截限日期為星期日,順延1天至星期一,則星期二、三未逾2日免徵滯納金,星期四、五已逾2日應加徵1﹪。


 

但納稅義務人常以免加徵滯納金之期日當作繳納期間之末日,如適逢例假日則自認可順延繳納。
該局進一步說明,以98年11-12月營業稅為例,A公司依規定應於99年1月15日(星期五)前申報繳納,惟遲至於1月18日(星期一)始繳納稅款,因已逾繳納期限2日,遭稽徵機關加徵1﹪滯納金,A公司主張1月17日是繳納期限末日,適逢星期日,應可順延至次日即1月18日繳納,不應加徵滯納金。

 

經查本例繳納期限之末日為1月15日,當日為星期五並非例假日,並無延期繳納之適用。依前揭加徵滯納金之規定計算,如在1月17日繳納稅款,還未逾2日,尚無須加徵滯納金,A公司誤解以為1月17日才是繳納期限之末日且適逢星期日,認為可順延至18日繳稅,因而損失1﹪滯納金。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各項稅捐之繳納期限,切勿誤認繳納期限而多出額外之負擔。


(聯絡人:法務一科何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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