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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於98年5月27日所得稅法修正施行前,營利事業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有短漏報情形者,尚無處罰規定,但為求公平及避免營利事業辦理決算及清算時申報不實,新修正所得稅法已增訂決算或清算申報短漏報課稅所得額之罰則,並自98年5月29日生效;

 

如為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加計核定短漏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則免予處罰。


  為便於瞭解,該局舉例說明如下:


   (一)甲公司於99年5月20日決議解散,並於99年6月10日辦理決算申報,申報課稅所得額50萬元,經國稅局查獲其漏報保險理賠收入40萬元。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甲公司將被處所漏稅額68,000元(400,000╳17%=68,000)2倍以下罰鍰。


   (二)乙獨資商號於99年5月20日變更負責人,並於99年6月10辦理決算申報,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200萬元,經國稅局查得其漏報保險理賠收入40萬元,併予加計後核定乙商號之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60萬元,無應納稅額,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免予處罰。
  國稅局籲請應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之營利事業,正確辦理申報,以免受罰喔!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吳股長06-2298034
  彙總編號:9907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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