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稅》2009/5/7

  對於98年5月6日媒體「學者:新加坡能,台灣也能…台灣針對銷售額課以13%的交易稅,因此如果提高彩金支出(目前為75%)就會壓縮業者的管銷費用(12%)或政府稅收(12%),對業者與政府的收入都會造成壓力」等報導,顯有誤解,財政部特別提出以下澄清。


  財政部指出,依該部89年9月4日台財稅第890455700號函及91年9月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984號令規定,

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發行之公益彩券(包括運動彩券),相關收入之稅捐徵免原則規定如下:


一、 公益彩券銷售額(價金)部分:銷售公益彩券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之範疇,且其銷售額係歸入國庫,發行機構及各經銷商(包括個人)銷售公益彩券之銷售額,尚無需開立統一發票,亦不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


二、 公益彩券發行手續費收入部分:發行機構收取之彩券發行手續費,係屬提供勞務之報酬,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 公益彩券批售折扣(佣金)收入部分:


(一) 公益彩券承銷人屬個人者,其取得批售折扣(佣金)收入,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之規定,計入個人綜合所得額,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二) 公益彩券承銷人屬營業人者,除經營其他營業項目之收入部分,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其銷售公益彩券所取得之佣金收入,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外,其餘銷售公益彩券之營業人,不論其取得之佣金收入是否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應准予免用統一發票,並併計其他營業項目之查定銷售額,按稅率1%課徵營業稅。


  該部進一步說明,發行機構為維持正常營運,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6條規定,就彩券銷售收入在不超過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15%之額度內支應發行彩券之銷管費用,該等費用包括支付經銷商之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費用、彩券發行損失或其他賠償責任準備等必要支出,歷年來該項費用的比例,發行機構均控制在13%左右,其性質屬銷管費用,非屬營業稅(交易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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