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稅》2009/4/8

  營業人收購廢棄物(舊貨物)支付價款者,如係自行沿街收購或向肩挑負販收購者,應取得敘明出售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及年月日並經簽名蓋章之普通收據。

 

如未能取得前項收據者,營業人可自行設簿登記,並由採購貨物之經手人,依據採購支付金額之事實,於收購廢棄物登記簿載明經手採購之年月日、貨物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簽章證明,惟每人每日出售金額零星未達新臺幣1,500元者,得免填載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財政部表示,營業人如係自行沿街收購或向肩挑負販收購廢棄物,未能取得敘明出售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及年月日並經簽名蓋章之普通收據,則可依交易事實自行設簿登記相關資料;惟考量資源回收業者之特性,該部乃以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800705304號函規定,如每人每日出售金額零星未達新臺幣1,000元者,得免填載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由於該函發布至今已近20年,此一期間物價已有所波動,因此為反映物價上漲程度,該部爰參照物價指數變動幅度及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調整情形,將前揭免填載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每人每日出售金額標準提高為1,500元。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有關資源回收相關行業應取具之進項憑證部分,該部80年函釋已針對進貨對象之身分而為不同之規定。

 

本次調整後,營業人得免向廢棄物出售者取得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收購金額為每人每日出售金額未達1,500元,應可適度紓減廢棄物回收業者設簿登載之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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