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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如員工退休,該準備金不足支付退休金而轉由營利事業補足時,該補足款得列為員工退休年度之費用。


該局說明,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之營利事業,遇有退休準備金不足以支付退休金而需另為補足時,因退休金已確定發生,數額也已明確,應列為員工退休年度之費用,並非列為支付年度的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員工甲君於95年間退休、乙君於96年間退休,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付該2人之退休金,A公司乃與甲君、乙君分別協議差額5百萬元部分於97年度再行支付,A公司誤將該補足款5百萬元列報為支付年度即97年度之費用,而未依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的權責基礎,於各該員工退休年度列報已確定發生之退休金,經該局予以分別轉正至95及96年度,並補徵97年度稅額1百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為正確計算各年度損益,營利事業應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如員工退休時,該退休準備金尚不足支付而由營利事業負擔時,應以員工退休年度列支為費用。


(聯絡人:法務一科洪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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