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稅捐行政救濟案件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說明,

稅捐稽徵法第38條於100年1月26日總統公布修正,主要修正內容是將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之利率,從「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修正為「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由於近年來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逐年調降,此一修正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另亦增訂同條第4項,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該局特別提醒,稅捐行政救濟案件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仍有應補繳稅款者,應依規定加計利息一併繳納,惟加計利息之計算方式,已由原來「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改為「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之,但有同條第4項之情形者,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任何疑問,可撥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或向所轄分局、稽徵所、服務處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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