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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1年度機關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將於102年5月1日至5月31日展開,為協助機關團體辦理申報作業,該局特別就機關團體免辦理結算申報規定及所轄機關團體申報時常見之錯誤整理分析,請機關團體於申報時注意,以避免申報錯誤。
1.
(1)各行業公會組織、同鄉會、同學會、校友會、宗親會、營利事業產業工會、各工會團體、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及國際獅子會、國際扶輪社、國際青年商會、國際同濟會、國際崇她社、社區發展協會、各縣市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義勇消防總隊、身心障礙福利團體(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3條規定)、各縣市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老人社會團體等,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收入(包括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僅有會費、捐贈或基金存款利息,且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2)依法向內政部、各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立案登記之寺廟、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且無附屬作業組織者。
2.
(1)機關團體填寫結算申報書前,請先檢查有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並就申報書第3頁及第4頁擇一填寫。無銷售貨物或勞務者,請填寫結算申報書第3頁「無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請填寫申報書第4頁「專供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並填報第5頁「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計算表」、第7頁「銷售貨物或勞務成本明細表」,及檢附有關明細表供參考。
(2)機關團體依公益勸募條例募得之捐款,雖為專款專用,仍應將募得之捐款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
(3)機關團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包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仍屬機關團體之孳息收入,應將其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
(4)機關團體應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予以適當劃分,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以取得代價,及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之行為。例如: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收入、租金收入、教育訓練收入、出版品買賣收入……等,皆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3.
(1)機關團體以前年度結餘款,因不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已報經核准留供以後年度使用,其於以後各年度使用之金額,不得列為各年度之支出。例如:98年度結餘款80萬元,已報經核准於99年度至102年度每年度各使用20萬元,則於101年度使用之20萬元不得列為101年度之支出。
(2)機關團體購置建物或設備等固定資產,如於購置年度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已將購置成本全額列為「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則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不得再將按年提列之折舊列為支出,以避免同一筆固定資產於計算前後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時重複列報支出。
(3)機關團體依其設立之法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業務監督準則、財務處理辦法規定提撥之準備金,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可列為提撥年度之支出。
(4)機關團體支出比例未達收入60%(原70%,102年2月26日修正)且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50萬元,請儘速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結餘經費保留計畫,以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
4.
機關團體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僅限「銷售貨物或勞務」部分所發生之虧損及所得,且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皆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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