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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該部於近日核釋營業人經營信用卡收單業務(以下簡稱收單機構),向特約商店收取之手續費轉付發卡機構報繳營業稅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說明,營業人僅單純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間無差額者,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得免將該代收轉付款項列入銷售額;旅宿業等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過程中,代他人支付相關費用(例如車費、郵政、電信等費),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註明其代收代付項目與金額,免予列入銷售額及總計金額。
考量收單機構多係課徵總額型營業稅,其進項稅額不得提出扣抵,爰核釋,收單機構向特約商店收取支付予發卡機構之手續費,如於合約中列明或於相關收款憑證內載明者,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4項及該部86年9月19日台財稅第860553562號函規定,收單機構代收轉付之手續費收入可按代收代付方式處理,以避免重複課稅;惟未符上開規定者,收單機構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按其向特約商店收取之手續費全額報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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