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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受扶養直系親屬全民健康保險費列舉扣除額認列原則,除須該保險費係由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外,尚須以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同一申報戶內為要件,因此若受扶養直系親屬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係以眷屬身分依附投保,則須與其依附之被保險人同一申報戶,始能列報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9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其父A君之全民健康保險費9仟餘元,因該筆保險費係A君以眷屬身分依附被保險人乙君(甲君之弟)投保,且乙君與甲君未在同一申報戶,乃否准認列該筆保險費,並補徵稅額1仟餘元。甲君不服,主張其父有將保險費支付予乙君,應由其申報扣除,案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
該局指出,我國綜合所得稅稅制係採「申報戶」觀念,而有關扣除額減除,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亦以「申報戶」內所發生者為限。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受扶養直系親屬,其全民健康保險費由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可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 2款第 2目之 2但書規定申報減除。是受扶養直系親屬全民健康保險費列舉扣除額認列,除該保險費係由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外,且需在同一申報戶為要件。次而甲君提示A君全民健康保險費扣繳證明記載,被保險人為乙君,與甲君非同一申報戶,且未能提出其父支付保險費之證明,而否准認列。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稽核 06-2298098
彙總編號:10109-1801
彙總編號:10109-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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