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前段規定有關醫藥費之扣除,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本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前經司法院就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以釋字第701號明文解釋,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


  財政部表示,該部將本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文之意旨,就「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得列舉扣除之醫藥費內涵及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範圍通盤審慎研議,擬訂適用於受長期照護者醫藥費用列舉扣除之合理規範,以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兼具量能課稅原則。

 

新聞稿聯絡人:謝科長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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