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及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要件,且確實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得減除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
  該局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王君,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叔父甲君,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君久居國外,與王君並無同居一家之事實,未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乃否准認列甲君之免稅額。王君不服,主張其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合於所得稅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且與家人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並非以「同一戶籍」與「同居日期長短」為認定標準,其確有扶養其叔父之事實為由,請求追認免稅額。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財政部訴願駁回理由指出,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列報扶養其他親屬者,除須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又「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之規定,雖負扶養之義務,而在家屬相互間,除夫妻間應依關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外,如無同條第1款至第3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1412號判例可資參照。王君與甲君98年度雖同一戶籍,惟僅同為家屬關係,並不互負扶養義務

 

其次,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非以「同一戶籍」為認定要件。甲君長居國外,顯未與王君長期同居一家,自難認定渠等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王君亦未就甲君本身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尊親屬有因負擔甲君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需由王君扶養甲君之事實提出合理說明,難謂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所訴自難採據,乃駁回其訴願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及扣除額,應符合法定扶養要件,即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之間應具備家長家屬關係、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並同居一家且確實受其扶養,始得列報扶養,以免遭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稽核 06-2298099

  彙總編號:10106-1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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