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指出,營業人未於解散清算時選任清算人及依法辦理清算,
1.合夥組織:依民法第694條規定,以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
2. 法人組織:無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2)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4)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
上述之合夥人、股東及董事應負起清算人之職責,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轄區內甲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該公司未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亦未立即進行清算,經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寄發解散清算前之應補徵稅額繳款書。
該公司董事不服,主張其非公司清算人,應由國稅局向法院聲請選任重整人或清算人。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判決指出,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322條第1項前段「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及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3人代表公司之權。」規定,
該公司未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亦未推定董事中之1人或數人為清算人,國稅局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未違誤。
因此特別提醒營業人,若未於章程規定解散清算時之清算人,應經股東會決議另行選任,或推定董事中之1人或數人為清算人,否則國稅局將依法認定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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