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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提列折舊。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承租空地建屋使用,雖事先約定租賃期間,期滿拆屋還地,有關房屋之折舊,仍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至因租約期滿必須拆屋還地時,可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該項房屋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列為收益處理。



該局於查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某營利事業有租地建屋情形,其折舊之提列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逕以承租年數10年提列折舊,致短於以磚造商店用房屋耐用年限25年,經該局剔除折舊185萬元,並調整自建造年度起3年度之折舊費用,合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近20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租地建屋情形時,其折舊之提列應依前項相關規定辦理,以免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中正分局陳課長;電話23965062分機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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