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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後,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勞退條例施行後於5年內(即94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就其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退休制度與保留94年6月30日前工作年資之勞工,繼續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財政部前於98年6月3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0622360號令明定提撥之金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該局並進一步說明,對於營利事業於財政部98年釋令所定5年期間屆滿後,繼續提列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仍否全數列報費用之疑義部分,財政部經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意見後,於100年3月21日以台財稅字第0900541850號令補充規定,
自99年7月1日起,營利事業依勞退條例規定繼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且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委會委託之金融機構者,仍得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費用列支。惟應與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依勞退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併計算,以每年度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國稅局呼籲,營利事業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或提繳勞工退休金時,仍應注意財政部相關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蕭稽核06-2223111轉8068
彙總編號:10005-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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