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保險費,得列報為費用者,以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規定之「團體壽險」為限,員工個人保險團體彙繳件,仍屬個人保險,營利事業應注意其差異。


該局說明,「團體保險」係保險實務上相對於「個人保險」之另一種商品分類方式,包括有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年金保險。依「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規定,團體保險必須符合下列要件及特性:

(一)被保險人須隸屬於同一團體,且人數達5人以上。

(二)團體保險之保險人僅簽發一張保險單交要保人(要保單位)收執,每位被保險人則發給保險證或保險手冊,並未針對每位被保險人發給保險單。

(三)團體保險之保險費率採取「平均保險費率」方式計算,並非依被保險人年齡、性別,職業、職務等因素個別計算。

 

營利事業如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並由營利事業負擔保險費,若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且列支保險費金額每人每月在新臺幣2,000元以內者,准予列報為營利事業費用;超過部分則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

 

保險費之原始憑證為保險法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業者所開立之收據及保險單,其保險費收據除應書有保險費金額外,並應檢附列有每一被保險員工保險費之明細表以憑核認


該局指出,「團體彙繳件」依「個人壽險集體投保彙繳保件」規定,係指集合同一團體內所屬員工或成員及其家屬5人以上,經契約當事人同意,採用同一收費地址或同一金融機構繳費或同一繳費管道之個人保件。

 

因此個人險團體彙繳件(含計算說明中列有團體件字樣及個人險主契約附加團體壽險契約特約條款方式者),皆為個人保單集體彙繳保件,而非團體壽險。

 

營利事業如為員工投保個人壽險團體彙繳件,而由營利事業負擔保險費,係屬對員工之補助,應轉列各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不適用前揭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2,000元以內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之規定。


該局呼籲,團體彙繳件雖有「團體」字樣,但其係個人保單集體彙繳件,並非團體保險,營利事業如給付保險費時應注意上揭相關規定,以免申報錯誤,徒增徵納雙方之困擾。

(聯絡人:審查一科尤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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