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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但如以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依同法第3條及33條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除應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外,且不得由自己或他人持該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或申請退還已納之營業稅。否則,經國稅局查獲,除追繳稅款外,將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甲公司與乙公司為關係企業,甲公司因債信不良,恐債權人催討債務,乃與乙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名下建築物過戶登記予乙公司,並開立發票交給乙公司,向國稅局申請退還前開發票外加之5﹪營業稅。國稅局以乙公司並未支付價金,是無償取得該建築物,乃否准退稅;另以乙公司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除追繳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乙公司不服,主張該公司是以增資款給付該系爭不動產價金,且甲公司已申報繳納營業稅等由,提起行政救濟,終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乙公司主張以增資款給付價金,但經查該筆款項回流至提供資金的訴外人丙君個人帳戶,且乙公司無法提供其他股東往來明細、發生原因及相關證明文件,以證實其有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因此國稅局以甲、乙兩家公司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有償買賣,而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給自己,卻開立統一發票予乙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乙公司並無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有溢付營業稅之情事,乃否准退稅,並對乙公司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補稅及處罰,均於法有據,因此判決乙公司敗訴。


  國稅局提醒營業人,關係企業間固定資產之無償移轉,轉出的一方要報繳營業稅,且取得的一方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或申請退稅,以免被查獲後遭受補稅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封稽核06-2298088
  彙總編號:9906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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