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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73年8月1日台財稅第56879號函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在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醫院、診(療)所治療,因病情需要急須使用該院所無之特種藥物,而自行購買使用者,其藥費可憑:(一)該醫院、診(療)所之住院或就醫證明。(二)主治醫師出具准予外購藥名、數量之證明。(三)書明使用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
該局指出,甲君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填具A藥局及B中藥行等開立之統一發票,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70餘萬元,經該局以系爭收據核與規定不符為由,予以剔除。甲君不服,主張該等收據皆係購買藥品,且已檢附醫師證明,應准予認列等情申請復查,仍經該局以不符合前揭函釋規定為由,予以駁回。
該局特別呼籲,前揭函釋已明定,可自行購買使用之藥物須為「因病情需要急須使用該院所無之特種藥物」,且應同時符合:1、該醫院、診(療)所之住院或就醫證明;2、主治醫師出具准予外購藥名、數量之證明;3、書明使用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三要件,方得准予認列為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聯絡人:法務二科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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