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等扣繳單位向個人承租房屋,如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之扣繳稅款及應繳納之全民健保補充保費者,該負擔之扣繳稅款及健保補充保費視同租金,應併入給付總額計算,辦理扣繳稅款及憑單申報。
       該局說明,租賃雙方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維修或擴建費用,或代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負擔之代價,即為給付租賃財產權利之對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相同,均應併入給付租金計算給付總額,故租賃雙方有約定前開情事時,扣繳義務人應正確計算租金總額,並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所得人為境內居住者時,扣繳義務人應於次月10日前將扣取之稅款向國庫繳納,並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10年度向境內居住者甲君承租房屋,租賃契約約定10%扣繳稅款及2.11%全民健保補充保費由A公司負擔,甲君雖於每月收取租金60,000元,惟A公司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按給付總額68,267元〔60,000元÷(100%-10%-2.11%)〕辦理扣繳,扣繳稅額6,826元(68,267元×10%),並應依限向國庫繳納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呼籲扣繳單位承租房屋時,如有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負擔相關款項者,應併入給付租金計算給付總額,扣繳義務人應正確計算租金總額,並依法扣繳稅款及填報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61)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7-29 更新日期:2021-07-29 點閱次數: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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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下稱未上市櫃股票),其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者,交易該公司股票之所得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該局說明,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所得之計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如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則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個人如未能提供實際成交價格,則按交割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計算收入;交割日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則以交割日公司資產每股淨值,計算收入,再按該收入之75%計算其所得額。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前述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將依查得資料核計。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落實我國培植新創事業公司政策,鼓勵個人投資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之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個人交易該公司股票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其交易所得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之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規定自110年1月1日起施行,於111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適用,屆時個人應依規定申報交易所得或損失,並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聯絡人:審查二科何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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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無形資產符合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所規定或規範之定義及條件,自得認列為資產並分期攤折,惟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關無形資產之攤折部分,應以所得稅法第6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之項目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去(109)年查得轄內甲公司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購入之無形資產「顧客關係」列入計算攤折,並列報當年度各項耗竭及攤提652萬餘元,經該局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該無形資產確係出價取得,且已按財務會計相關規定認列云云,經該局以所得稅法第6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得認列攤折之無形資產,僅限商譽、營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項目,「顧客關係」非屬得計算攤折之項目,復查決定予以駁回確定。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依據財務會計相關規定計算出來的財務所得,是以經營及管理之觀點,公允表達經營成果為基準,至於營利事業按照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則是著重於課稅的合理性,因此常會發生如前揭案例所示情形,財務會計上可列為費用或損失,但稅法上不予認列。因此,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須注意申報損益是否符合相關稅法規定,並適時予以帳外調整,以免因不符規定被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如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張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16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8-01 更新日期:2021-08-01 點閱次數: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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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三級疫情警戒期間防疫物資使用需求大增,許多營業人為力挺第一線醫護人員,共同為防疫工作貢獻一份心力,主動捐贈防護衣、護目鏡、口罩、快篩劑、酒精等貨物與醫療院所,在作愛心之餘,也請留意開立統一發票的規定。
       該局說明,營業人無償捐贈他人之防疫物資,於產製、進口、購買時,如係以「進貨」科目列帳,取得之進貨統一發票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視為銷售,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給營業人本身,惟營業人視為銷售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所載明之稅額,除屬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可申報扣抵外,其餘均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若營業人於購入時,已決定作捐贈使用,並以「捐贈」有關科目列帳,其購入該項貨物所支付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者,則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購入口罩20萬片,原購入時是為了要銷售,以進貨科目入帳,購入時並將所支付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將其中的5萬片捐贈與長照機構乙,則甲公司應按時價計算開立買受人為甲公司的統一發票,該自行開立發票之進項稅額不可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如甲公司為協助防疫,將口罩無償捐贈給地方政府統一運用,甲公司雖已於購入時將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簡化作業,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營業人捐贈防疫物資時,應注意開立統一發票之相關規定,上述捐贈如有應視為銷售而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在稽徵機關尚未查獲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如仍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提供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薛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分機1241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8-01 更新日期:2021-08-01 點閱次數: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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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便利民眾申請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於110年7月14日新增「簡化身分認證(限直撥退稅)」線上申請退稅機制,買受人(即申請人)可於該網站(點選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稅務資訊/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專區/消費者線上申請)登打申請資訊,並上傳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相關附件影像檔,即可線上提出申請。
       該局說明,購買節能電器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可採線上或紙本申辦,原線上申請方式提供申請人以自然人憑證、已登錄之健保卡、工商憑證、組織及團體憑證確認身分,但考量部分申請人無上述憑證或讀卡機,以致無法線上申請退稅,因此新增「簡化身分認證(限直撥退稅)」機制,申請人只要登錄身分、帳戶、發票(或收據)及電器產品等資訊,並上傳退稅帳戶存摺封面(含金融機構代號、名稱、帳號及戶名)及相關附件影像檔申請退稅,待國稅局審核並與金融機構比對帳戶資料無誤後,退稅款即可直接撥入指定帳戶,提供申請人更便捷的申辦方式。
       該局呼籲,防疫期間為避免群聚風險,可多利用線上申辦,安全又便利,如仍有相關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   湯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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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2條規定,執行業務者以受委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執行業務者經辦,或委託專營提供勞務之營利事業辦理,而支付之複委託費,准予認定。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執行業務者支付複委託費應依法辦理扣繳,惟支付複委託費超出原取得報酬者,超出部份不予認定,且複委託應立有合約或書立委託書以供查核,若經查獲複委託係屬虛構或無複委託業務之事實者,除剔除該筆費用補稅並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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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納稅義務人若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並課徵所得稅。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惟可扣抵稅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個人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所舉例說明,A君108年度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80萬元(已依折算率換算為新台幣,下同),在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8萬元,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80萬元應併同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A君在尚未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前,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為25萬元,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後之應納稅額為30萬元,其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增加之應納稅額為5萬元(即30萬元-25萬元),又A君在大陸地區完納所得稅8萬元已超過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增加之應納稅額5萬元,故A君於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為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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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醫藥及生育費之列報扣除,須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給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該所舉例說明,轄內A君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親屬B君於甲醫院之醫療費用250,000元,惟該所查得B君受有乙保險公司之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給付12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予以剔除120,000元,並補徵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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