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而雇用人於申請並取得專利權後,縱與受雇人簽訂入股契約,約定由受雇人以該專利權作價投資,仍僅屬轉讓發明之專門技術及其專利申請權予雇用人,所給予受雇人之對價,為雇用人同意受雇人以其專門技術入股所為之約定,非屬出價取得專利權,仍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無形資產計提攤折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87年10月19日經核准設立,其乙員工於88年3月31日至89年5月18日間研究3項發明,並將該3項發明之專利申請權無條件讓與甲公司,由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3項發明專利之申請;嗣後甲公司分別於90年6月16日、同年7月21日及91年4月21日獲准取得3項專利權。91年6月28日甲公司與乙員工雙方簽訂入股契約,約定由甲公司發行面額60,000,000元之股份予乙員工,作為取得該3項產品專門技術之對價,經所轄國稅局以投資作價之員工並未取得專利權,該專門技術並無攤折費用之適用,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主張其於系爭3項發明陸續獲准取得專利權後,即依約發行股份予乙員工,自屬出價取得系爭專利權,得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將之認列為無形資產並依法定年限提列攤折額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循序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甲公司上訴。

法院判決理由略以,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得為讓與之標的,惟二者仍屬有別,營利事業以專門技術作價,如未取得專利權,形式上即不屬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之範圍,且營利事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專門技術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可使營利事業獲得之經濟效益實難以認定,更無法定享有之年數可為估計攤折之標準,基於租稅法定、明確及公平原則,避免租稅規避,自不宜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無形資產,擴張解釋為包括專門技術在內,始符合其立法原意。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專利權攤折時,應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出價取得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5項無形資產為限,不包括專利技術,以免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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