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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所明定。

該局轄內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長期派駐大陸員工薪資支出、保險費、伙食費合計2500多萬元。

公司說明渠等派駐人員係協助其管理大陸子公司生產事宜,監督生產流程及出貨狀況等事宜,惟查該公司與大陸子公司為分別獨立之營利組織,係屬不同主體,財務各自獨立,盈虧自負,渠等人員96年度居留境外天數均超過300天,無法證明與該公司業務有關,否准認列渠等人員薪資支出、保險費、伙食費。

該局表示就其法律人格而言,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具有獨立性,其財務結構亦與母公司截然分開,換言之,營利事業投資子公司,所承擔之權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且其所投資之子公司,為獨立之法人主體,會計獨立,故其派駐子公司人員之薪資應由投資之子公司費用中支應,方符合會計上企業個體慣例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特別注意營利事業長期派駐海外人員之薪資支出、保險費及伙食費,非屬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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