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因繼承或受贈無償取得之房屋,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房屋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而所稱房屋時價,依財政部解釋,應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基準。

  該局進一步表示,

因贈與稅為所得稅之補充稅,依所得稅法規定,贈與房屋時不課徵受贈人之所得稅,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由贈與人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繳納贈與稅,因此,受贈人嗣後出售受贈之房屋,以取得該受贈物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成本,予以考量減除,以計算其財產交易損益,乃係為避免重複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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