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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2/10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因債務人倒閉、逃匿或其他原因,以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或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但必須在該呆帳損失確定年度才可列報。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93年度列報呆帳損失900萬餘元,經該局以其中600萬餘元係沖轉乙公司93年度應收帳款,債權未逾2年且未取具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93年度呆帳損失尚未確定,乃否准其列報為93年度呆帳損失,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40萬餘元。甲公司不服,主張93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係全數由乙公司開立之應收票據轉列,乙公司93年度爆發財務危機惡性倒閉,致應收票據陸續退票,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系爭應收票據其中一筆已取得債權憑證,在對象相同之情形下,其餘應收票據無收取之可能,應已符合呆帳認列之條件,請准予追認云云,提起行政救濟,日前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甲公司敗訴。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26號判例意旨,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因此,該局特別呼籲,不要任意選擇列報年度,以免增加徵納雙方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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