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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2/1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指數上漲達25%以上時,得依據「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相關規定事項說明如下:


一、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第2個月之1個月內,檢具資產重估價申請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


二、資產重估價申請書,應敘明營利事業設立日期,會計年度起迄日期及曾否辦理資產重估價。


三、經核准辦理者,應自接到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辦理重估價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填具下列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重估申報:


(一)資產重估價申報書
(二)重估資產總表及其明細表
(三)重估前後比較資產負債表


該局指出,依據財政部頒訂之「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97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9年度以前各年度(包括69年度)、75年度至83年度及85年度至92年度各年度,分別上漲達25%以上。凡營利事業在69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9年度)或75年度至83年度或85年度至92年度間取得之資產,不論其曾否以69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9年度)或75年度至83年度或85年度至92年度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依法均可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惟營利事業於70年度至74年度、84度或93年度至96年度間取得之資產,或曾經以70年度至74年度、84年度或93年度至96年度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者,本次物價指數上漲程度尚未達25%,依法不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該局呼籲,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且合於辦理資產重估價條件之營利事業,應於98年2月底前向所屬國稅局提出資產重估價申請,並於接到核准辦理重估價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依限辦理重估申報,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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