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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1/20

  財政部表示:該部已於今日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振興經濟消費券查核作業計畫」,請各地區國稅局自消費券發放日起,針對消費券有無違法使用及短、漏報銷售額案件辦理消費券稽查作業,以達到政府發放消費券希望提振民間消費及促進國內需求的目的。


  財政部指出,依據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第9條規定,除受委託辦理消費券兌付業務之金融機構外,營業人如有以消費券找零、轉售、兌換現金、商品禮券、現金禮券,或以電力、磁力、光學等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使用情事者,稅捐稽徵機關將依法按其違法使用之消費券面額裁處1倍至3倍罰鍰。

 

因此,該部籲請非受委託辦理消費券兌付業務之營業人,不要有違法使用消費券情形,否則一經查獲,稅捐稽徵機關將會依法裁罰。同時,該部為劃一各地區國稅局裁罰倍數,已訂定上開條例規定之裁罰倍數標準,凡經國稅局第1次、第2次查獲者,處1倍罰鍰;第3次、第4次查獲者,處2倍罰鍰,如經查獲5次以上者,將裁處3倍罰鍰。至於次數計算係以經人檢舉及稽徵機關查獲違章裁罰次數,累計計算。


  另外財政部也針對許多營業人在這段期間提到問題,例如是不是要有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人才可以持消費券向銀行兌領?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若收取之消費券超過20萬元,是否會被課稅?已辦理營業登記之營業人如何判別?

 

先消費再以消費券兌換現金,是否違法?財政部分別提出下列說明:


一、凡辦理營業登記之營業人,不問是否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只要係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之消費券,均可持消費券向金融機構辦理兌領事宜。


二、消費券之使用與支票、現金、信用卡等都一樣,對於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來說,不論收取現金、信用卡或消費券,應就其銷售貨物或勞務全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至於小規模營業人收取消費券之銷售額如高於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稽徵機關將就差額部分補徵1%營業稅。


三、所謂營業人係指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向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者。不論公司、獨資、合夥、醫院、診所、福利社、基金會、宗教團體、學校、攤商、攤販、補習班、政府機關、合作社等,只要有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按期(季)依法繳納營業稅者,均屬已辦理營業登記之營業人

 

反之,即不具有營業人身分。民眾可以下列方式之一判別該主體是否係屬辦理營業登記之營業人:
(一)使用統一發票者,為營業人。
(二)營業場所貼有「免用統一發票」標幟者,為營業人。
(三)每期(2個月)有向國稅局報繳營業稅或每季(3個月)有接獲國稅局核發之營業稅稅單者,為營業人。


(四)如果無法依前開方法判別,可以採下列方式查詢:


1、至財政部網站(www.mof.gov.tw)首頁消費券兌付專區中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


2、就近打電話至各地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查詢。


四、對於部分營業人在消費券發放日前所提出「先消費再憑消費券換現金」活動,是否違反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第6條規定,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解釋,探究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第9條以消費券兌換現金,應按消費券面額處1倍至3倍罰鍰之立法意旨,係以沒有任何實質購買貨物或勞務之消費行為,逕行以消費券兌換現金,無法產生刺激民間消費之政策目標,方予以罰鍰處分;營業人在消費券發放日前推出前開活動,係屬貨物或勞務之實質交易行為,尚不違背立法之本意,故無需予以處罰。

 

但是依據「振興經濟消費券使用辦法」第5條規定,消費券使用期間為98年1月18日至9月30日,另按「振興經濟消費券兌付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於兌領時應於消費券背面載明銷售日期,且該項日期需介於98年1月18日至9月30日間,因此,營業人如因辦理前開活動而取得之消費券,尚不得向金融機構辦理兌付,必需再使用或再消費,以於短期間內發揮振興經濟、提振民間消費之政策效果。


  以上相關問題及答復,財政部已建置在該部網站首頁之「消費券兌付專區」,民眾如有疑問,可至www.mof.gov.tw查詢

 

同時該部國庫署、賦稅署及各地區國稅局均已於網站設置消費券專區,民眾亦可至上開網站查詢。


  政府制定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振興經濟消費券使用辦法及兌付辦法等相關法規,期使發放消費券可充分達成振興經濟之政策目標。財政部特別籲請全民共同配合遵守消費券使用及兌領規定,切實將消費券最終用在購買貨物或勞務之消費上,以免抵銷政策美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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