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稅》2009/1/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於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後出售剩餘持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減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


該局說明,個人持有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股票,於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

 

舉例說明,甲君投資A公司10,000股,每股20元,實際投資成本200,000元,96年A公司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50%,甲君96年度因此產生投資損失100,000元(200,000元×50%),持有股份為5,000股減資後每股成本仍為2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20元﹞。嗣甲君於97年以每股35元出售A公司股票5,000股,則甲君申報所得基本稅額時,該筆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收入總額為175,000元(35元×5,000股)成本為100,000元(20元×5,000股),所得額為75,000元。


該局指出,上開投資損失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尚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且該損失尚非證券交易損失,亦無所得基本條例第12條第3項有關證券交易損失扣除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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