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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8/12/1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1案例,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53年間購置農地3筆,惟將該3筆土地登記於乙君名下, 嗣於55年間乙君出資為甲君清償銀行貸款債務,雙方並立契約定由乙君取得該3筆土地部分持分,嗣90年間乙君出售其中2筆土地,並按約定持分比例,於91年間分配出售土地價款予甲君,甲君卻未將之併入該年度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經國稅局查獲,遭補稅並裁處罰鍰。
甲君不服,主張其係與乙君合資購買土地,其間關係為合夥組織型態,所獲分配出售土地價款應按出售土地年度認列為90年度營利所得。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甲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系爭土地係甲君借名登記於乙君名下,其間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乙君,甲君對乙君僅有隨時終止契約,返還土地之債權請求權,而乙君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按甲君債權比例予以分配,由甲君取得之價金,其性質核屬債權之實現,即該款項並非甲君直接因出售該土地所取得之對價,而屬因終止契約對乙君得請求返還土地之代替利益,核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所得歸屬年度,乃判決甲君敗訴。
國稅局提醒民眾,未以本人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者,出售土地時,所獲利益為其他所得,並非免稅之土地交易所得,應依法報繳所得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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