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五、公司、商業登記或依法設立之農業組織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所在地地址及印鑑。(增設此款)


第五條



二、廠房倉棧簡明平面圖二份。(修正)


三、菸酒製造業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二份。(修正)


(依據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五一六一號令規定)


 


 


第八條之一



已核准登記之菸酒,除產品名稱、規格、容量、淨重或酒精成分含量變更應重新辦理產品登記外,其他因原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產製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已核准登記之菸酒僅為包裝上之使用圖樣變更者,應送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已核准登記之菸酒,停止產製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產品登記。(為配合稽徵機關管理產品登記之需要,爰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增訂已核准登記之菸酒產品應重新辦理產品登記、變更登記及註銷登記之範圍。)


 


第二十三條



產製廠商如因自設之包裝與生產部門不在同一處所,須將未稅菸酒互為移運者,應逐次自行填發出廠送貨單。


前項所稱包裝,指未與菸品或酒液直接接觸之包裝過程,且包裝部門之設立,應先向設立處所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十條


產製廠商產製菸酒,以另一菸酒為原料者,應填具該項菸酒所需原料計算表,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主管稽徵機關認為有統一訂定用料標準之必要者,應於抽樣函送檢驗機關檢驗後,報請財政部訂定。


 


第三十一條


三、產製廠商自行供應應稅原料者,應抽存申請書乙聯,並於丙聯簽註實際免稅數量及日期後,送請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第三十四條


免稅展覽之菸酒,產製廠商應於展覽會結束一個月內檢附退運有關文件或繳款書證明聯,向主管稽徵機關銷案,逾期應予補徵。(增訂第三項規定免稅展覽菸酒之銷案期限及作業方式,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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