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2/18





  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財政委員會97年12月18日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通過,其修正重點如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二、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因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案件,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對於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之稅款,因屬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本身之事由,其申請退稅之期限,仍維持現行5年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倘係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之日起,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本次會議併案審查立法委員所提之修正草案,包括將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事由致溢繳稅款之案件,修正為無限期回溯請求退稅或將退稅請求權時效修正延長為15年及明定加計利息退還稅款等項,經協商結果同意將現行依財政部解釋函令有關退還溢繳稅款,可併計利息退還之規定,於該法中明定,以落實租稅法定主義。另為考量租稅公平及稽徵作業成本,對於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本身之事由,其申請退稅之期限,仍維持現行5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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