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稅》2008/12/1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逾繳納期限未繳納,經稽徵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執行處限制欠稅人出境,因適用法律依據不同,其限制出境期間無不得逾5年之限制。
該局說明,依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出境。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
該局指出,稅捐稽徵法第24條修正公布後,稅捐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期間雖有5年限制,但欠稅未繳經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如經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及行政執行法限制出境案件,因為適用法律依據不同,並無限制不得逾5年的適用。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接獲稅單切勿置之不理,以免滋生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逾滯納期滿移送強制執行,遭行政執行處得限制住居〈出境〉,造成出入國境之困擾。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青透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