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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現行所得稅法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是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及是否「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來認定,並由各地區國稅局就個案居住事實核認,目前實務上多以納稅義務人於一課稅年度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即認定為居住者。現行判斷原則為下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即有戶籍且當年度居住1天以上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部分久居海外但在臺保有戶籍之僑民,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已不在我國,惟可能因探親、觀光回臺短暫停留,即經認定為居住者,引發爭議。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上述「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將由稽徵機關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職業、營業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國稅局特別提醒各扣繳義務人應注意此新發布之認定原則,避免102年度以後發生對非居住者給付之所得短扣繳稅款之情形。
(聯絡人:審查二科 廖怡皙;聯絡電話:03-3396789 轉 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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