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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8/12/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暫停營業或復業,應於停業前或復業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營利事業申請暫停營業時,如同時載明復業日期並如期復業者,應免再申請復業,其於申請暫停營業時,未載明復業日期或未如期復業者,仍應於復業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其不為核備者,應依營業稅法第46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另商業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者,不在此限;以及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17條第1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營業人向稽徵機關申報核備暫停營業前,尚無必須先向商業主管機關辦妥停業登記之規定。
該局籲請營業人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暫停營業或復業,以免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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