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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8/12/8
科技產業之蓬勃發展,許多公司為降低成立初期籌資壓力或為吸引技術人才,經常進行技術擁有者與引進者結合共組經濟實體之營業活動,俗稱技術入股,此種專門技術作價入股之商業行為在提列攤折時,究應適用稅法或商業會計法?乃許多營利事業關心的課題。
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其與商業會計法第50條就無形資產,如何計算取得成本及其取得成本應如何分期攤銷等事項所為之規定有所不同。
故所得稅法第60條關於無形資產之價值及提列攤折之適用範圍,僅限於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此種作價之專門技術若未取得專利權,自不在該條文規定適用之範圍,不得分年攤提費用。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於查核轄內某科技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以該公司提列攤折費用之專門技術,係未依專利法規定取得之專利權,不符合所得稅法及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第32167號函釋,有關無形資產提列攤折之規定,乃否准認列,經該局調整剔除並補稅。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攤銷費用,應自行檢視是否符合上開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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