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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8/12/15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公司扣繳義務人A君於給付員工薪資所得時未依規定扣取稅款,經該局查獲,嗣A君於該局發函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前,自動補繳稅款並補報憑單,該局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其應扣未扣稅款處1倍罰鍰。
A君不服,主張該局函請○○公司提示年度扣繳資料,屬例行性之瞭解,不應作為進行調查之依據,且其係於該局發函責令補報補繳前即已自動補報繳,應免予處罰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A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
稽徵機關辦理扣繳檢查,其意在及時掌握扣繳義務人給付合於扣繳規定之所有支出是否確實依法辦理,且自該次檢查資料中,可查得具體證據而不須另再調閱其他資料即得認定違章事實者,應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要件,是國稅局發函通知○○公司提示年度扣繳資料,即是國稅局對A君所報員工薪資有所疑問而展開調查程序之調查基準日,本件扣繳義務人A君於國稅局發動調查後始補繳稅款,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免罰要件不符,國稅局按應扣未扣稅款裁處1倍罰鍰,並無違誤。
南區國稅局呼籲,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時,應確實依規定扣繳稅款並辦理申報,若不慎漏未扣繳,亦應於稽徵機關開始調查前儘速補報補繳,才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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