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稅》2008/12/16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稅捐的處分,如有不服,得依稅捐稽徵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雖然都是30天,但是起算點並不相同。因此,納稅義務人應該特別注意兩者之差異,以確保應有之權益。

由於在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的情形,稽徵機關會同時填發繳款書,而納稅義務人對該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如果仍有應補繳稅款,稽徵機關仍會再次填發繳款書,上該兩次繳款書都有記載繳款期間,但是法律效果其實不同,前者繳款期限是申請復查的起算基準;惟後者卻不是提起訴願的計算點。

就申請復查而言,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繳款書所載繳款期間屆滿翌日起算(指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或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指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30日內提出申請;至於提起訴願,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該復查決定達到之次日起30天內提起。

邇來有部分納稅義務人,甚至是專業代理人誤以稽徵機關寄發復查決定書同時填發繳款書的繳款期間屆滿翌日,作為提起訴願的起算日,以致遲誤法定救濟期間,程序不合,而無法獲得救濟。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固然應於繳款書所載繳款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但是對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如仍有不服,欲提起訴願時,則與經復查決定填發繳款書的繳款期間無關,而應自該復查決定達到的次日起30天內提起,以免遲誤法定救濟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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